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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认定标准及裁判规则

来源:新校区建设指挥部  作者:  发布时间:2021-10-26  查看次数:15

      工程工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亦与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密切相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等文件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明确“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但对于如何认定合同约定工期实质上构成“压缩合理工期”,法律法规未做出明确规定。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的解释[1],合理工期以定额工期为基础,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后确定,却并非等同于定额工期。实践中,为避免建设单位随意压缩工期,国家及地方往往在工期管理相关文件中明确对定额工期的一定压缩幅度,超过该幅度,则要求建设单位明示增加赶工费用或组织专家论证,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如《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2018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18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要求“压缩定额工期的幅度超过10%(不含)的,应组织专家对相关技术措施进行合规性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深圳市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第七条明确“招标人确定的招标工期不宜低于定额工期的80%,低于定额工期80%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虽然有前述将合理工期与定额工期直接关联的规范,且各地也出台了一系列压缩定额工期不得超过一定幅度的管控措施,但对于参照定额工期,以合同工期低于定额工期或低于定额工期一定幅度这一标准作为“压缩合理工期”的认定依据的问题,实践中司法机关存在不同裁判观点。


关联法条


0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十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02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03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04

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

9.11.1招标人应依据相关工程的工期定额合理计算工期,压缩的工期天数不得超过定额工期的20%,超过者,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增加赶工费用。


05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执行2018年《北京市建设工程工期定额》和2018年《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工期定额》的通知

三、发包人压缩定额工期的,应提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和工期的具体技术措施,并根据技术措施测算确定发包人要求工期。压缩定额工期的幅度超过10%(不含)的,应组织专家对相关技术措施进行合规性和可行性论证,并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四、招标人压缩定额工期的,应在招标工程量清单的措施项目中补充编制赶工增加费项目,并在招标文件的附件中列明相关技术措施。


06

深圳市建设工程工期管理办法

第七条 招标人应当在定额工期基础上结合自身需求,同时考虑必要的行政审批时间,科学确定招标工期。招标人确定的招标工期不宜低于定额工期的80%,低于定额工期80%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采取相应的技术经济措施。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定额工期和招标工期。招标文件中不得设定以投标人压缩工期作为优先中标条件。


精选案例

【裁判要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真实意思表示约定施工工期。因定额工期在实践中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期不必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施工方可以基于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综合因素确定约定工期,这是施工方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施工方以约定工期短于定额工期,发包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主张合同条款无效的,应当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施工方不能举证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案 例 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南宁金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


【案情简介】 建设单位金胤公司与中建三局通过议标程序于2009年10月1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约定:开工日期暂定2009年11月15日,以甲方工地代表,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开工指令为实际开工之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1年6月17日,合同总工期不超过580日历天。


       双方因项目合同履行及结算争议涉诉后,中建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依照《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等规定对本案工程所需的定额工期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中建三局申请事项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北京永拓工程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出具《工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合理工期为1182天,实际施工工期为790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合同无效,对工程所需要的工期进行鉴定,并认定合理工期为1182天。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下,应尊重双方合同约定,确认本案工期为580天。后中建三局向最高院提起再审。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中建三局还主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因违反行政法规“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定额工期通常依据施工规范、典型工程设计、施工企业的平均水平等多方面因素制订,虽具有合理性,但在实际技术专长、管理水平和施工经验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并不能完全准确反映不同施工企业在不同工程项目的合理工期。另一方面,本案中,中建三局作为大型专业施工企业,基于对自身施工能力及市场等因素的综合考量,经与金胤公司平等协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580日历天的工期条款,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金胤公司迫使其压缩合理工期。中建三局的该项再审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定额工期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同时合理工期是工程质量的保证。合同工期明显低于定额工期的70%,应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当认定为无效,酌定以定额工期的70%为案涉工程最低合理工期。


【案 例 二】泰宁县永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惠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闽04民终148号


【案情简介】2012年12月16日,永益公司(甲方、发包方)与惠三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补充协议)一份,约定: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发包方下达开工令的第二天;竣工日期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总工期为456天。2013年1月11日,永益公司作为招标人、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人,共同向惠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惠三公司为中标人,主要中标条件:开、竣工时间按合同,工期456日历天,工程质量合格等。


      双方因项目履行及结算争议涉诉后,2018年5月20日,永益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工程的工期及因工期延误给永益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原审时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兴建公司对案涉讼争工程即泰宁县杉戈住宅小区(尚城府邸)建设工程工期(主要涉及讼争工程的定额工期、工期顺延期限、工期延误原因和工期延误期限等),以及工期延误所造成永益公司损失的具体数额予以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三)假定施工合同无效,工期按《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年2月16日)计算,……由于各地实际情况不同,定额水平调整幅度在15~30%之间。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年2月16日)计算,若定额水平调整幅度按15%~30%计取,则定额总工期为656~796天,且工期顺延可计取天数为10.5天,合计定额总工期666.5~806.5天;与实际总工期780天相比,则本工程工期延误0~113.5天。(具体详见工期计算表),因此如果假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基本可以判定工期无延误。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机构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安装工程工期定额》(2000年2月16日)计算,确认案涉工程定额工期为937天,合同工期为456天,合同工期仅为定额工期的456/937=48.66%,明显低于定额工期的70%,应视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的通知》(法[2016]399号)第30条“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工期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对此,对案涉工程合同工期予以适当调整,酌定最低合理工期即定额工期的70%=937*70%=656天确认为案涉补充合同工期。


二审法院认为:因定额工期是编制招标文件的依据,是签订施工合同、确定合理工期及施工索赔的基础,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组织设计、确定投标工期、安排施工进度的参考,同时合理工期是工程质量的保证,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行为,必然会导致工程质量降低。一审法院据此酌情确定最低合理工期为656天,该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依据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该合同约定的工期(75天)过分低于定额工期(295天),故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以鼎新公司鉴定的定额工期295天计算,朝阳公司并未延误施工工期。


【案 例 三】连云港翔盛仁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连云港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民申5321号


【案情简介】2013年6月8日,朝阳公司、翔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翔盛公司将位于连云港市解放东路318号振兴汽车城雪佛兰汽车4s店工程以固定总价3000000元价格发包给朝阳公司施工,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总工期75个日历天。在朝阳公司施工过程中,翔盛公司要求对工程内容进行部分变更,双方对增加及减少部分工程的工程款不能协商一致,经朝阳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鼎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公司)对涉案增加及减少部分造价及定额工期进行鉴定,鉴定明确定额工期为295天。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无效,且存在过分压缩工期的行为,故对于翔盛公司基于该合同要求朝阳公司承担工期延期违约责任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翔盛公司不符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判决后提起再审申请。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但依据鼎新公司的鉴定结论,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过分低于定额工期,故合同约定的工期无效。以鼎新公司鉴定的定额工期295天计算,朝阳公司于2013年6月11日开工,在2013年12月25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交至翔盛公司处,朝阳公司并未延误施工工期,故本院对上诉人翔盛公司要求朝阳公司承担工期延误损失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虽然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依据连云港鼎新招标代理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该合同约定的工期过分低于定额工期,合同又未约定赶工费,明显不合理,故二审判决根据定额工期认定朝阳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具有合理性。



实务简评

由于法律法规未对“压缩合理工期”的标准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

      一部分法院认为定额工期仅能作为确定合同工期的参考依据,即使合同约定工期客观上压缩了定额工期,如压缩30%或以上,亦视为施工单位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从尊重合同双方合意的角度,认定合同约定工期有效,如前述(2018)最高法民再163号案以及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与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2)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8号]、玉环县国发投资有限公司与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6)浙民终940号]。


      另一部分法院持不同观点,认为定额工期是确定合同合理工期的基础,并在合同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一定幅度情形下,认定发包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从而否定合同约定工期的效力,如前述(2020)闽04民终148号案中,合同约定工期低于定额工期的70%,法院认定合同约定工期无效并酌定以定额工期的70%作为最低合理工期,类似案件还有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桐乡乌镇小城故事景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2018)浙04民初220号]。


      另在(2016)苏民申5321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工期(75天)过分低于定额工期(295天),从而否定合同约定工期的效力,并直接以定额工期作为认定施工单位是否存在工期延误的判断基础,高院经再审以“合同约定的工期过分低于定额工期,合同又未约定赶工费,明显不合理”为由,判定“二审判决根据定额工期认定朝阳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具有合理性。”笔者认为,合理工期与定额工期系不同概念,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生产力水平下计算得出的工期,而实际施工中的合理工期却有可能受施工单位经验及投入资源等多重因素影响而短于平均生产力水平下的工期(即定额工期),该案中法院在审理中过程回避了合同工期无效后合理工期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直接以定额工期作为合同工期认定双方责任的做法是否妥当有待商榷。


实务建议

      综上,即使合同工期严重低于定额工期(如低于定额工期的30%或以上),司法机关亦可能从尊重当事人合意角度认定合同约定工期有效,并以合同约定工期作为施工单位是否延误工期、是否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故对于施工单位而言,应在合同签署时慎重考虑合同约定的工期目标能否实现,避免盲目接受合同工期要求后,因无法达成工期目标需承担高额的工期延误违约金。同时,对于建设单位严重压缩合理工期的,可要求建设单位增加赶工措施费。对于建设单位而言,建议在定额工期基础上结合自身需求,科学确定招标工期或直接发包项目的合同工期,必要时应组织专家论证并合理安排技术紧急措施。若合同工期严重压缩定额工期的,一方面可能被认定为“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而导致合同工期约定无效,另一方面,建设单位需为此承担更为严格的质量责任,若因工期不合理导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的,建设单位及相关负责人存在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的风险。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释义》:“合理工期是指在正常建设条件下,采取科学合理的施工工艺和管理方法,以现行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工期定额为基础,结合项目建设的具体情况,而确定的使投资方,各参加单位均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的工期,合理工期要以工期定额为基础确定,但不一定与定额工期完全一致,可依施工条件等作适当调整,这是因为定额工期反映的是社会平均水平,是经选取的各类典型工程经分析整理后综合取得的数据,由于技术的进步,完成一个既定项目所需的时间会缩短,工期会提前。判断工期是否合理的关键是使投资方、各参建单位都获得满意的经济效益。”


出品:建纬大湾区基础设施业务中心

编辑:吴梦阙  廉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