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治声音]张绍谦:如何用好刑法“双刃剑”

文章作者:  发布时间: 2014-12-08  浏览次数: 211

       刑事审判公正性,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实体公正性,即法院对每个案件的审判都能够做到公正处理,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无罪不罚,保护无辜;二是从程序上说,能够公平审理每一个案件,公平对待所有被告人、被害人,不偏不倚。

       公正性是法律的重要价值,也是法律正当性的根基,是法律的灵魂,刑法的公正性则是国家法律公正性的核心。刑法一方面关系着国家、社会重要利益和公民最基本权益的保护,另一方面,又关系着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它以十分严厉的惩罚手段,以剥夺公民财产、自由,甚至生命的方法,来保护着国家和社会,因而是刑法把双刃剑。用得好,国家与公民双方得利;用得不好,则国家与公民双受其害,而公民个人所受损害则更加严重,而且救济十分困难。因而,刑法是否具有公正性,是检验一个国家社会是否公正的重要指标之一。

        刑法公正性包括侦查公正、起诉公正、审判公正和行刑公正等多个方面,但审判公正是其中最重要的环节之一。一个国家如何没有刑事审判公正,刑法公正也就无从谈起。因此,必须以增加刑事审判的公正性为核心,来引领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

我国目前刑事审判公正的现状

        自1980年我国第一部刑事典生效至今,随着我国刑事法治建设从无到有,不断进步,刑事审判公正性得到了基本保障。不过,现在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是:有罪不罚;重罪轻罚;轻罪重罚,无罪受罚,同案不同判,甚至冤假错案,人们无法从一些具体案件中感受到刑法正义的存在,因而引起公众对刑法公正性的严重质疑和不满。

       导致刑事不公现象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政治体制、法治理念,社会风气、司法水平等等方面都有关系,其中,司法体制方面的种种不合理之处,也是重要原因之一。主要表现为,司法人员选任和使用机制有问题,无法保证最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从事刑事司法工作;刑事司法人员办案权力受限;无法真正按照司法规律公正处理案件;社会对刑事司法权力缺乏有效监督,等等。

形式改革的主要着眼点

         从刑事司法体制角度谈,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主要取决于几方面因素:人、权力分配、权力运用和权力监督机制。因此,刑事司法改革,应当从这几方面入手来展开。

         改革司法人员遴选和任用机制,提高刑事司法队伍的专业水平

        将法官、检察官在内与一般行政管理和司法助理人员相区别,在外从一般国家公务员相区别,严格执行法律对法官、检察官的任职资格要求,同时,对他们设置更高的任职标准,特别是对于高一级司法机关的司法人员,提高更高的任职资格要求。吸引社会上最优秀的法律专业人才充实刑事司法队伍,同时,给司法人员提供正常的专业发展空间。

       同时,要对司法官员提供充分的执业保障。在幅度提高司法人员的薪金待遇和政治待遇,使法官、检察官真正成为公众尊敬的职业。

      遵照司法规律改革司法权力分配和运行机制,使办案机关能够独立案件,办案人员能够权责一致、权责明确

      司法活动重要特点在于司法人员对案件的亲历性和办案的独立性。因此,司法体制的改革必须最大限度落实这两个特征的要求。

1司法机关独立行政行使制度,使司法活动不受法外因素干扰

1、改革司法机关财政管理体制,使之尽可能摆脱当地行政权力的干扰。在财政上,实行司法机关财政由国家统一负责,中央进行拔款。而且不由国家财政部门决定分配,而国家权力机关单独向司法机关进行拔款,最高司法机关只向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在目前尚不能完全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财政的情况下,至少应当先统一到省一级,由省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单独给司法机关进行拔款。

2、改革司法机关人事管理体制,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应当由专门的法官、检察官遴选委员会,按照法律和确定的遴选标准,选择适格的候选人,然后经过法定程序进行任命。明确规定,法院、检察院主管司法业务的领导,必须从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优秀司法人员中进行选拔;高级司法机关的法官、检察官,原则上应当从低级司法机关的优秀司法人员进行选拔。

3、合理规制不同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防止上级司法机关干扰下级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不同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法律的权限和程序,各自独立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力,改变目前一些司法机关检察院与法院私下协商办案,上级法院以各种形式指挥下级法院判决的现象,明确禁止法院“内部上请”,一审变二审,甚至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对某一案件直接正确判决意见的现象。

2改革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实现办案权责明确,权责一致

1、增加办案人员的案件的决定权,严格实行谁审理,谁决定,谁负责。大大加强主诉检察官、主审法官对案件的决定权和办案负责制,应当将不审理就无权决定作为一项基本司法原则,大幅度压缩司法机关各级领导幕后指挥办案的权限。

2、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审判委员会一般只应处理涉及法律适用方面的问题,而不应对具体案件的具有实体决定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确实需要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也应由法院主管业务的领导亲自对案件进行审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由院长最终决定、负责。从长远改革目标看,应当取消审判委员会。

3、案件决定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出现重大问题,应当依法追究办案人员的相关责任。

4、建立科学、合理、准确的司法活动评价机制,修改现行法官、检察官业务评价指标,取消一些明显不合司法规律的指标。鼓励司法人员积极、主动地独立行使司法权。

3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公正行使及时、有效的监督机制

1、司法活动要尽可能真正公开,让社会公众、新闻媒体及时、客观、全面了解案件审理过程。

2、处理结果和处理根据要公开。无论是法院判决书,还是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都要依法向社会公开。而且,处理决定应当加强对处理结果的论证说明,特别是对于审理中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详细说明不同意见以及最后采纳、不采纳的理由。建议法院在向社会公布判决时,将检察院起诉书、律师的辩护词或代理意见书也同时公开,以使公众能够真正对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有全方位理解,以免法官曲解案件,或错误向社会公众公开案件信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得到切实行使。

3,加强检察院抗诉职能发挥,解开束缚检察院抗诉手脚的限制,鼓励、督促检察机关积极行使抗诉权,以加强对审判权公正行使的法律监督。

4、建立法官、检察官职业保障制度。第一,适当延长高级法官、检察官的任职年限,保持优秀司法队伍的相对稳定性;第二,建立司法豁免制度。法官、检察官对于依法从事的司法活动,除非故意枉法裁判、或者有重大失职,他们对自己依法履行司法责任的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建立和遴选机制、任免相匹配的离任机构。除依法已经被追究法律责任外,法官、检察官职务的去留应由独立的机构进行裁定,然后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决定。

建立有效的错案救济机制

建立相对独立于原审法院的再审机制。最好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成立跨地区的审判机构,接受公民、检察机关对于不服生效判决、裁定所提起的公诉,从而使再审法院能够完全独立于原审机构,从而能够更加有效地发挥再审程序对于纠正冤、假、错案所能起的作用。

来源:上海法治声音 2014.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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